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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6 月5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900137311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 四 條 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

第二章 環境教育政策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九 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

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一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家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方案。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辦。

第 十 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第 十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

第 十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人員、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

第 十 六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環境教育。

第 十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第 十 八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第 十 九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第 二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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